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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国情依法规范
世界财经报道FINANCE.ICXO.COM ( 日期:2004-11-30 14:53)财经频道今日最新资讯

信托业:立足国情 体现特色 依法规范

  现代社会的信托财产通常委托专门营业机构来运作,被认为是一种优良的财产管理制度,因此,各国都将信托业纳入金融体系监管。截至2004年6月末,由银监会依法登记的信托公司59家,管理信托财产2000亿元,其中资金信托占信托财产的84%,虽然有一定规模,但主要是经营银行、证券和投资业务,规范的信托业务比重并不大。我们对怎样办中国特色信托业的认识虽然比过去深化了,但仍有许多问题需要继续探索。

  一、遵循市场细分原理,给予信托公司恰当的市场定位

  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信托关系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信托公司收益来源于委托人支付的报酬,而不是来源于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得,这是它与商业银行的根本区别。从制度经济学分析,一个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信托业市场准入是否符合本国国情,对这类金融企业能否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展望我国信托业发展前景,离不开对我国信托财产变化趋势的正确估价。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法人财产保护力度的加大,需要以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方式管理、处置的财产将逐步增长,这将为信托公司发展壮大创造条件。

  (一)信托公司数量应维持稳定。经过前几年的清理撤并,信托公司过多过滥的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当前工作的重点应是按照办成规范化财产管理型金融机构对它们进行监管,推动其做大做强,形成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各展所长、功能互补的另一种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短期内监管机构不应再批准设立新的信托公司。

  (二)围绕财产管理来开展业务,体现特色。《证券法》规定,信托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经典教科书一般信托功能定位为两个方面,即管理财产和融通资金。实际上并不要求两种功能齐头并进,可以有所侧重。

  (三)对集合资金业务要严格监管。为了体现委托人的意愿,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应当分别建账统计和管理。人民银行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也正在就《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向社会征求意见。集合资金是向社会公众的筹资行为,如果管理、处分不当,受益人利益将难以保障,变相成为非法社会集资,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近年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严重违规问题足以为戒。

  二、进一步完善信托业监管法制

《信托法》重点是调整信托关系,是一部普通信托法,对信托公司的组织及监管没有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的要求,2001年1月人民银行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上述“一法两规章”构成了目前监管信托公司的法制框架。从实践看,两部规章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有必要作出修改。

  (一)适应强化对信托业实施有效监管的需要,提升监管规制层次。按照《信托法》规定,信托经营机构的组织和管理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至今还由人民银行颁布监管规章,权威性有限,建议将人民银行业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加以整合,同时考虑到我国公众对以信托形式管理财产还比较陌生,民事和公益信托归口信托公司办理有其必要性,监管信托活动的某些内容不限于银行业,实际上是受政府委托履行一部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由银行业监管机构代拟出《信托公司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报请国务院颁发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银监会颁布,为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信托业提供效力更高的法规依据。

  (二)监管法律法规要真正体现分业经营原则。人民银行2001年1月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时,那时信托法尚处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分业经营的政策还不像今天这样清晰,《办法》对信托的本质特征有体现得不补充、不透彻之处,存在一些漏洞。一是《办法》标题将“信托”和“投资”连为一词,混淆了两种金融活动的区别。信托的含义如上所述。关于“投资(Investment)”的定义,《辞海》将其释义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获得未来收益是发生投资行为的惟一目的,但信托目的是多方面的,并不限于获得未来收益,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也有多种方式,投资仅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办法》等规章名称中均冠以“投资”二字,容易被社会上理解为信托公司是投资机构,也容易将信托公司与投资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政府投资活动相混淆,不利于体现信托公司“受托人”特征,有必要向国务院提出修改建议。二是《办法》对监管机构的规定已经适应不了现行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体制。如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等条款中关于立法依据、监管机构的规定都需要以银监法为依据进行修改。三是《办法》规定的信托公司的某些业务超出了信托活动的本义。如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信托公司可以“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等等。四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这种限制对其他商业银行、信用社是不平等的,带有一定的歧视性。六是第五十三条关于“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的规定,这就在制度设计上开了口子,信托公司可以经营非信托业务,不利于专业经营。七是现在银行业监管机构已不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年实行年检,因此,第五十七条应作相应的修改。八是银监法仅授权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管理,信托公司聘用一般从业人员属于本公司事权,但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和取消信托公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规定,显然超出了法律的授权。

  对上述内容的修改应体现在《信托公司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使条例成为一部体现银监法精神的信托业监管行政法规,从制度设计上保证分业经营的原则落到实处。

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廖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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