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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 细说"不可抗辩""定值保险"
世界财经报道FINANCE.ICXO.COM ( 日期:2006-06-14 11:50)财经频道今日最新资讯

    本报《天下保险》周刊律师团律师之一、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的两条建议,目前得到中国保监会正式回应。

    保监会在给李滨的回函中肯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但同时就李滨提出的“不定值保险是超额收费隐患”指出,不能以一次事故的处理过程及其结果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公平。

    “不可抗辩”条款

    暂不试用但在研究中

    律师建言:世界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已将“不可抗辩”条款纳入寿险条款中。然而,我国人寿保险业至今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因为保户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理赔金的事例,已屡见不鲜。“不可抗辩”条款是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针对李滨提出的国内应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建议,保监会认为美国等国家采用的“两年后不可抗辩”规定在我国暂不试用。

    保监会答复称,之所以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由于我国保险环境尚不成熟。为了控制某些投保人的道德风险、逆选择行为,暂时不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保险欺诈行为,有效地保障合法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目前,各保险公司主要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开发保险产品,条款、费率的制订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除第54条列出的年龄误告原因外,对投保人因过失或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保险公司两年后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李滨分析说,人寿保险公司除了“年龄误告”原因外,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没有任何期限限制,显失公平。比如,目前各人寿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均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但保监会认为,不能因为人寿保险合同不承认“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就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显失公平。

    保监会同时透露了一个重要信息,有关部门正在对“不可抗辩”问题进行认真研究。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全国人大等立法机构会对《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作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定值保险”:

    损失不确定决定其实行难

    律师建言:国内车险等部分财产保险目前实行“不定值保险”,给部分违规险企提供了超额承保的空间,可以使部分不诚信的险企放开手脚以非法占有保险消费者的保险费为目的,多收保费。这些险种应改为“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对于李滨提出的将财产保险公司主营险种车险改为“定值保险”的观点,保监会有不同看法。

    保监会认为,目前,国内并没有强制要求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一种固定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人对按何种方式确定机动车辆的保险金额有自由选择权,各主要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在确定保险金额时均允许投保人在“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和“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三种方式中任选一种。

    对于李滨举出的“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与收取保费不对等”的实例,保监会也同时作出了解释:“为实现投保人之间的公平及确保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与风险承担的一致性,对投保人选择不同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同,尤其在机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责任差别更大。”具体来说,对采用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机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将承担更换零部件的所有费用,即按照新零部件的价格予以全额赔偿,不再扣除原部件的折旧;对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机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要考虑零部件的折旧因素,即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

    保监会在给李滨的回函中强调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射幸性决定了我们不能以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看待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整个保险期间内,投保人的机动车是否发生事故,或者是发生多少次事故,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保险公司要相应承担多大的责任,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不能以一次事故的处理过程及其结果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公平。(Nathalie)

来源:国际金融报
作者: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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