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基金、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一) 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二) 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 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四)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第五章 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二十六条 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第二十七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挑选、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 交易佣金属于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
(二)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
1. 寻求最佳交易执行;
2. 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 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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